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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威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信息发布者:dongrongsheng
    2017-09-17 15:13:26    来源:转宣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   转载

    记编号:曲府登229号


    宣威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现公布《宣威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自2017年8月19日起施行。

     

     

    宣威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21日

     

     

    宣威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宣威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宣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威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构)筑物。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在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违法建筑的处置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条块结合、分级负责,综合执法、合力推进,控防结合、分类处置的原则,以重点项目建设带动拆临拆违、以拆临拆违推动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减少违法建筑存量,杜绝违法建筑增量,逐步养成健康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着力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和城乡发展新面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违法建筑处置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其中,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依法认定、查处、面上管理和依法强制拆除等工作;规划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认定技术、查处补办、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监督和协调配合强制拆除等工作;住建部门负责城乡人居环境提升、景观改造并协调配合违法建筑的认定、处置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违法建筑的现场核实、收件登记、初步认定、实施拆除、维护稳定、日常管控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七条 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市场监督、文体广旅、安全监管、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处置违法建筑相关工作。

        第八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违法违规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二章 分类认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市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规划、住建等部门人员组成的违法建筑认定办公室,按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违法建筑分类认定。

        乡(镇)人民政府也应当成立违法建筑认定办公室,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内违法建筑的分类认定工作。

    第十条 违法建筑认定基本程序为:组织现场核实(测绘)、收件登记、分类统计、建立台账、提出分类认定初步意见;报送违法建筑认定办公室统筹审查图文资料、内审论证,作出分类认定决定;送达当事人并公告。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决定前,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要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的认定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类专业规划,强化技术支撑,分户制作规划核验实测图,作为违法建筑认定的主要依据。

        规划核验实测图由街道办事处(经开区、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本市范围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制作,明确违法建筑的地块位置、业主、用地面积、用地界线、用地性质、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平面布局、周边关系、路网状况及核验结果等内容。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认定应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核验实测图、土地使用、规划许可证件(资料)以及事实理由等为主要认定依据作出分类认定决定;出具的违法建筑认定决定要载明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以及当事人的行政、司法救济途径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物(含临时建筑物),应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城乡道路、消防通道、公共通道、公共空间、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河道、风景名胜区、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安全保护区等规划控制范围土地以及占压通讯、供电、供水、供气等管线影响设施安全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六)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经认定应予拆除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

       (一)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房住房申请资格,在未获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居住资格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的;

       (二)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

    (三)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或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一)拆除后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构)筑物安全的。

    前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鉴定。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等手续,但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法处罚并补交相关费用后,可以申请补办规划许可及规划验收手续:

        (一)未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二)乡村违法建筑面积不超过许可面积10%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危房等特殊原因,未经批准在原来土地权属范围内按原高度、面积重建的;

        (四)以房屋改建或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未改变原高度、面积的。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住房建设,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三章 分类处置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违法建筑存量并统筹城乡规划实施和重点项目建设、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推进等情况,分区、分类、分时、分年度制定治理计划,依法有序推进城乡违法建筑治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发布。

        在公告期限内,当事人不服处置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认定为应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违法处置部门应当对当事人依法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坚持按属地管理原则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代履行实施违法建筑拆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或不申请代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条 实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拍照、录音、录像并建档保存。

        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期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开区)应当在公证机关公证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妥善保存,并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二十三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筑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确定违法建筑当事人的:

        (一)违法建筑被遗弃或在公告期限内无法查明当事人的;

        (二)违法建筑涉及单位已注销且闲置或违法违规建筑当事人已死亡且无法定继承人的;

        (三)违法建筑涉及多个主体或涉及主体关系复杂,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当事人的;

        (四)其他无法确定违法建筑当事人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为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暂缓拆除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创造条件尽早消除暂缓拆除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暂缓拆除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暂缓拆除期限届满但暂缓拆除情形仍未消除的,应当再次审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暂缓拆除期间,因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等需要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为予以补办规划许可相关手续的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补办,城市综合执法、街道(经开区)、国土资源、发改、消防、住建、地震、环保等有关部门配合。

       当事人补办规划许可手续,除提交法定的登记要件外,还需提交规划核验实测图、违法建筑认定通知单、处罚发票等支撑性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镇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以下简称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条 经认定可以补办土地使用、规划许可相关手续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应按规定期限申请补办,逾期不申请的,按应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理。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一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新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一律视为应拆除的违法建筑。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网格化服务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明确职能职责,建立制度化、常态化巡查机制,严格规划约束,强化规划执法,落实巡查责任,及时发现、纠正、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村庄土地规划建设专管员负责相关政策宣传、巡查监督,帮助农户办理建房手续,及时报告违法建筑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加强巡查监督,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处置违法建筑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应当统筹兼顾违法建筑处置整体推进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依法、规范、公正、高效履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处置违法建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建筑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等手续,出具相关证明或者为投入经营使用的违法建筑核发相关证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有违法建筑行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阻碍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阻碍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办法,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监理业务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8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818日。

    第四十一条 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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